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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就《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和《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09-05-25 阅读次数:415关于对《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和《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说明
为增强《反垄断法》的操作性,提高反垄断执法透明度,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了《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现对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和建议的反馈截止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
传真:010-68050305
E-mail:ama@saic.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邮编:100820。
附件:
1.《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
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制止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价格垄断协议除外),包括下列形式:
(一)书面协议或者书面决定;
(二)口头协议或者口头决定;
(三)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和决定,但经营者之间存在默契、协调一致等协同行为。
第四条 认定协同行为,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行为的一致性;
(二)行为相同或相近且不具有合理理由;
在考虑上述因素时,应当结合市场结构情况和市场变化情况。
第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包括以限产、停产、压货等方式限定生产总量、销售总量,或者限定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
(二)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包括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销售商品的种类以及划分原材料的采购区域和供应商等。原材料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
(三)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包括限制投资、开发、使用新技术、新设备或者新产品,限制租借新设备等。
(四)联合抵制交易。包括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以及联合要求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等。
(五)串通投标。包括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内定中标人、轮流中标以及就报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等行为。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六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与投标人达成垄断协议。包括招标者在开标前,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以及招标者与投标者就报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等行为。
(二)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约定交易相对人只能在特定的区域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约定交易相对人与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七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第八条 禁止行业协会通过以下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
(一)制定发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业协会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召集行业协会成员讨论并形成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沟通、讨论、协调等便利条件;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行为:
(一)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行为。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行为:
(一)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但主要行为地在该行政区域内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经营者因此达成垄断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依据前款规定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十二条 经营者第一个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酌情减轻对其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确定:
(一)第一个主动报告者,免除处罚;
(二)第二个主动报告者,减轻50%处罚;
(三)第三个主动报告者,减轻30%处罚。
垄断协议的组织者或者发起人或者胁迫他人从事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有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的市场地位。
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企业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四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推定,应当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 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市场份额是指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或者销售量在相关市场的比重。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包括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是否存在潜在的竞争者和进入障碍、相关市场其他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市场透明度等。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包括控制采购或销售市场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条件的能力或者优先获得原材料的能力等。原材料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财力和技术条件,包括经营者的资产规模、财务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因素。对于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分析,应当同时考虑其关联企业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及其对相关市场进入、扩大产能等的影响。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影响依赖程度的因素包括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交易相对人转向其他经营者的难易程度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影响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因素包括市场准入制度、拥有管网等必需设施、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等规模经济要求、成本优势等。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七条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果能够提出下列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其他经营者进入该相关市场比较容易的;
(二)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的;
(三)根据第五条所列因素,经营者不具有在相关市场内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
符合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所列条件的,经营者还需要证明它们之间存在实质竞争,且单个经营者与其它经营者相比没有突出的市场地位。
第八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削减、限定或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或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从事新的交易。在同等交易条件下,拒绝、削减、限定或中断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可以视为无正当理由。
其他经营者不进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拥有的管网或者其他必需设施,就不能开展经营活动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经营者以合理的条件使用该管网或者其他必需设施。
第九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十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以购买不同商品或承诺不向任何其他经营者购买该商品作为销售条件。不同商品,是指在未发生搭售行为的情况下,购买者可以分别购买的商品;
(二)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以单独销售的商品,强制捆绑或者组合销售;
(三)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商品组合销售,同时单独销售其中的任何商品,但单独购买其中任何一种商品价格较高,并导致或可能导致相关市场的竞争者被排斥或被迫退出市场,或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
第十一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在同等交易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易数量、品质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同等交易是指相同或相近的时间段内,就相同或者相似商品在交易数量等交易条件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依法认定除价格垄断行为之外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三条 涉嫌实施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经营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机构陈述其行为合理性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一)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该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但主要行为地在该行政区域内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十七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